虚拟物应不应保护?如何保护?采取哪种方式
(物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还是债权保护)
会更合理?
玩家在游戏中拥有的虚拟金币货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
、虚拟动植物(宠物、
盆景等)
;虚拟角色(虚拟人,
ID
账号等级)
,我们统称为
“
虚拟物品
”
,有人也称之为
“
虚拟
财产
”
。
虚拟财产应该受到保护,
可以说是业界的一个共识。
但是,
这使我想起了一件事,
笔者在去
年参加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的年会时,
当时我们讨论虚拟物品的保
护问题,有一位旁听同志说:
“
社会现实生活中已有太多的法律问题要解决,你们这些专家
却在讨论网络上虚无飘渺的虚拟财产,那些虚拟物品有保护的必要吗?
”
我不知道持这种观
点的人有多少。
从全世界范围看,
很多国家已经重视对虚拟物品的立法。
比如美国的《电子盗窃禁止法》
把
网络游戏中玩家的账号列入保护范围;韩国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均明确承认网络
“
虚拟财产
”
的价值,
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在中国台湾、
香港地区的法律也明确承认
“
网络财产
”
的价值并加以刑法保护,
并已有多例侵犯
“
网络财产
”
的刑事判处的案例可供借鉴。
有人认为,
虚拟物品有保护的必要,
这些虚拟物品的权属应该是属于运营商所有。
因为虚拟
物品是运营商创设出来的,
并且附属于游戏平台的,
既然游戏是运营商所有,
那么唯有运营
商才可以占有、使用、处分虚拟物品。我相信,作为游戏玩家,是不会同意这种观点的。因
为,
在一个游戏平台中,
实际上只有玩家才可以使用这些虚拟物品,
可以借给其他玩家、
赠
与其他玩家,
也可在现实生活中对这些虚拟物品予以现实金钱的交易取得收益权。
那么,
虚
拟物品应该归属于玩家。
在司法实践中,
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已有先例。
虽然中国没有判例法,
但判例可以作为我
们参考。在
2003
年全国首例
“
虚拟财产
”
失窃案(李宏晨诉
“
红月
”
案)中,李宏晨因其虚拟
装备被另一个玩家盗走,
经交涉无效,
以侵犯私人财产为由将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
司诉至法院,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认为
:“
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
,
且
存在于特殊的网络环境中
,
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
价和救济
”
。由于服务商无法证明服务使用者丢失网络游戏装备丢失的原因,且无证据表明
服务使用者的密码有该案证人外的其他人员知晓,因此认定服务商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缺
陷,应对服务使用者网络游戏装备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
,
对已查实的网络游戏装备通
过技术操作进行回档。
故判令被告北极冰公司在判决七日内恢复原告丢失的武器。
案经上诉
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般认为,
司法机关在此已承认了网
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特征。
虚拟物品具有物权的部分特征,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并不一定要附属于特定的
游戏玩家角色而存在。
如果承认这一点,
那么比如在游戏玩家角色被隔离的状态下,
其虚拟
物品的正常占有、使用、处分权能如发功、交易、赠送或丢弃就不应受到限制,运营商就有
义务保证游戏玩家角色所拥有之虚拟物的占有、
使用和处分保持在被隔离前之正常状况。
比
如,
即使在有充分依据对玩家角色进行隔离或封号的情况下,
是不是可以让玩家角色有一定
自由时间,让其可以处分其虚拟物品后再回到隔离环境中去呢?
对虚拟物品进行保护,
应该是物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
还是债权保护?这个问题比较复杂,
涉及到玩家与运营商的权利义务问题。
但是,
比较一致的看法是:
虚拟物品具有一定的独立
性,虚拟物品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当一款游戏终止时虚拟物品也就随之消失。本回答被网友采纳